13岁学生在上学期间,私自离校后在河中溺亡。学生之父将学校和相关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学校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这起学生溺亡案中,学校和保险公司到底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杨某是湖南省保靖县某乡镇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学校)的一名学生。
2023年2月23日,杨某就读的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学期期末考试,作为初二学生的杨某参加了学校的部分考试。当天中午1点多钟,杨某突然离开学校未归,当天下午学校进行物理考试,但始终没有看到杨某的身影。
考试结束后,学校老师将杨某当天未参加物理考试的事情,告诉了杨某的家属。家属则回复老师,杨某也没有回家,其去向不明。于是,家属和学校开始多方寻找杨某,但最后无果而终。
杨某就读学校后面有一条河流,有人怀疑杨某可能在河里出事了。第二天中午,救援队在河里多次打捞后,将早已身亡的杨某从河中打捞出来了。经法医勘验,杨某的身亡符合生前溺水死亡,初步排除他杀。
杨某溺水身亡事件发生后,学校赔偿杨某之父杨某武丧葬费等费用3万余元,某保险公司赔偿杨某武监护人责任保险9.9万余元。
杨某武认为,在杨某的溺亡事件中,学校存在两个方面的过错:一是学校发现杨某没有参加物理考试的情况下,没有第一时间安排寻找,也没有及时通知家长,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学校的围墙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过错,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于是,杨某武将学校和承保了监护人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起诉至保靖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378408元。
保靖县人民法院一审后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杨某在事发时已年满十三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擅自离校下河是否具有危险性已具备一定的判断能力,杨某的监护人应当根据孩子的年龄、智力状况,告知未成年人下河存在危险性,在日常生活中也应该教育和管理孩子不得在没有家长的陪同下下河,对杨某的死亡,监护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某是在学校组织考试中途离开的,出事虽不是校内,但时间是上学期间,在考试未完的情况下溜出学校,属于学校的监管不周。在学校发现杨某没有参加物理考试的情况下,学校没有第一时间排找和及时通知家长,实属学校的风险意识不够,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受到损害,按照学校方投保的校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代为赔偿。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计算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60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1046020元。一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学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460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中承担。
此案一审宣判后,杨某武以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只承担10%的责任,属于责任划分错误为由,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7月27日,湘西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