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岁的少年在一工地水坑玩耍时发生溺水,并最终导致身亡。那么,溺亡少年的监护人、水坑工地所涉公司,以及监管这块工地建设的相关政府部门又分别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月25日,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这样一起生命权纠纷案。
少年工地水坑玩耍溺亡
丧子夫妇起诉两方索赔
2022年6月7日,对绥化市北林区居民冷某银、徐某华夫妇来说是一个黑色的日子。当天中12时许,这对夫妇之子冷某阳在北林区南五路原华联商厦南侧工地的水坑玩耍时,突然发生溺水。
冷某银得知情况后,立刻跑到现场将儿子从水坑中救出并施救。他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将冷某阳送往绥化市第一医院抢救。但第二天,冷某阳经抢救无效死亡。
冷某阳溺亡事件发生后,冷某银多方打听得知,冷某阳溺水地点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绥化隆某有限公司。从2016年2月6日起,这家公司便取得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
冷某银认为,案涉地块中的水坑常年存在,对于周边居民的生命安全存在巨大隐患。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政府主管单位,对土地未尽其用不管不问,绥化隆某有限公司对安全隐患不加以处理,管理不善,最终导致发生人员溺亡悲剧。
在赔偿责任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徐某华、冷某银夫妇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绥化隆某有限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冷某阳的死亡赔偿金672920元、丧葬费40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763120元。
父母和工地方各担责50%
建设部门监管非民事责任
北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后认为,案涉水坑在绥化隆某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水坑附近应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根据原告出示的现场照片体现,案涉水坑周边堆满垃圾、杂草丛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周围没有封闭围栏及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防护措施,绥化隆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绥化隆某有限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冷某阳的溺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筑活动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而非民事职责,故其对绥化隆某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悉,冷某阳溺亡时年仅11周岁,作为监护人的冷某银与徐某华是否也需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冷某阳已满11周岁,具有一定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对水坑的危险性应当具有相应的认知;冷某银与徐某华作为冷某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尽到管理和教育的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但冷某银与徐某华未尽到妥善、合理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林区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此案案情及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判决绥化隆某有限公司与徐某华、冷某银、冷某阳各承担事故50%的责任。即绥化隆某有限公司赔偿徐某华、冷某银共计36656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责任比例符合公平原则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此案一审宣判后,徐某华、冷某银不服,向绥化市中院提起上诉。
徐某华、冷某银上诉请求法院判决绥化隆某有限公司、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冷某阳死亡80%的责任,即赔偿57049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两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绥化市中院二审后认为,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其仅对辖区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负有施工安全监督职责。据此,在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施工建设的情况下,徐某华、冷某银虽要求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损害与绥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徐某华、冷某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绥化市中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案中,徐某华、冷某银作为法定监护人,对损害发生存在教育、监管及保护不力的过错。与此同时,绥化隆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水坑的管理人,对损害发生亦存在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缺失的过错。据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符合前引法律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并无不妥。
今年3月25日,绥化市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