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名初中学生结伴去河里捕鱼,结果一名学生溺亡。溺亡学生家长将另外一名学生及其监护人、当地镇人民政府和河道管理部门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述各方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又该如何认定各方责任?
学生结伴捕鱼溺亡
监护人向多方索赔
王某艺、姚某博均系山东省巨野县某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23年6月26日晚,二人结伴至巨野县太平镇二支河捕鱼,但在捕鱼过程中,姚某博突然溺水。当晚8时21分,巨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前往事发河段进行救援。民警在群众的协助下,将姚某博打捞上岸,并对其进行按压胸部救援。当地“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也进行了专业救治,未果,宣布姚某博溺水死亡。
姚某博溺亡事件发生后,其父母姚某德、张某慧认为,邀请姚某博一起去捕鱼的王某艺,以及对溺水河段负有管理职能的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对姚某博溺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协商无果后,姚某德、张某慧将王某艺及其监护人、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起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0179.2元。
姚某德、张某慧称,巨野县二支河引调水工程河道应当平坦,水的深度一致,但事发溺水地点水位较深,原因是溺水地点存在长约10米、宽约5米的深坑,该情况是过往施工遗留问题,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管理不到位、不作为,没有及时回填,造成该河段存在重大隐患。因此,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存在重大过错。因当时姚某博对事故地点的特殊情况并不知情,按照其自己的思维认为水的深度均一致,造成了不幸的事故,故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过错责任。
应该预见危险后果
溺亡少年应担主责
巨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艺作为在校初中学生,应当预见到下水捕鱼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姚某博、王某艺二人应当意识到在河道捕鱼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相互之间应具有保护他人生命健康安全的注意义务。虽然王某艺在姚某博溺水后,其存在试图营救、向他人寻求帮助等施救行为,但不能免除相约下水捕鱼的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姚某博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在校初中学生,对到河道下水捕鱼一事也应预见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但仍与王某艺相约一起到河道下水捕鱼导致溺水身亡,对于其溺水死亡的损害后果,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结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姚某博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酌定由王某艺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10%的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事发河段系开放式河道,不属于供公众活动和聚集的公共场所,相关部门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水位深度提示标志的义务,河道施工亦是经依法批准而进行,同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水务局、太平镇政府对姚某博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判令水利局、太平镇政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一审判决,由被告王某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德、张某慧106363.2元。如王某艺有财产,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若王某艺本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王某兵、倪某娟共同予以赔偿;法院同时驳回了原告姚某德、张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发地系开放河道
不属公众聚集场所
此案一审判决后,姚某德、张某慧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悉,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是否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菏泽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首先,案发地点系开放式河道,不属于供公众活动和聚集的公共场所,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没有在此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水位深度提示标志的义务。其次,涉案河道的施工是经合法批复后而进行的,虽然上诉人主张河底深度不一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但自然河道不同于道路施工,其本身具有危险性和不确定性,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溺水死亡与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再次,姚某博、王某艺作为在校初中学生,应当对自然河道的危险性存在基本常识,应当意识到在河道捕鱼存在危害生命安全的风险,该二人下水捕鱼引起事故发生,应由该二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和姚某博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已对赔偿责任进行划分,二审法院予以认可。
菏泽市中院认为,此案证据无法证明巨野县水务局、太平镇人民政府对姚某博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今年3月1日,菏泽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