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也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是指公司债权人通过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追索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并非一般性的否定公司人格,只是在具体个案中通过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新公司法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二十一条)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第二十三条)区分开来,就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单设一条予以规定。可见,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与修订前公司法进行比较,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并在承认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百一十二条)的基础上,将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统一纳入到总则部分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予以规定。此外,新公司法还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诉买卖合同纠纷案)确立的规则,就兄弟公司的人格否认进行了规定。
公司人格否认与股东有限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此即所谓股东有限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对于鼓励投资和创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因而也被认为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但是,任何事务都有两面性,股东有限责任也可能被股东滥用于规避应负风险和逃避应负债务的工具。例如,公司的经营涉及高度危险作业,股东为规避高度危险作业可能带来的重大风险,于是设立一个注册资本较小的公司从事此项经营,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以公司具有独立人格且股东仅负有限责任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从而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为了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作为否定公司人格的情形之一。
笔者在前面的系列文章曾指出,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全部财产,是公司信用的基础。从实践的情况看,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典型情形就是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十二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即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据此,在判断公司是否存在资本显著不足进而需要否定公司人格时,应将“小马拉大车”的不正常经营方式与“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区别开来。例如,在判断股东是否存在滥用有限责任时,就要区分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因为合同之债的债权人往往可以通过公司登记和信息公示系统获知公司的注册资本,进而防范可能存在的风险,但是侵权之债的发生往往是非计划的偶然情况,债权人往往无法事先预防可能存在的风险。
公司人格否认与滥用公司独立地位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人格否认的第二种情形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高度混同,导致公司没有独立财产,进而丧失独立人格;二是股东过度控制公司,导致公司没有独立人格。关于财产混同导致人格混同的表现,《会议纪要》第十条进行了列举性规定:(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至于过度控制导致公司独立人格丧失,主要是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根据《会议纪要》第十一条的规定,过度控制的表现主要有:(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一人公司与公司人格否认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继受修订前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是推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就是说,虽然我国法律承认一人公司,但先推定一人公司没有独立人格,只有在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时,一人公司才享有独立人格。显然,此种推定的实践意义在于实现证明责任的倒置,即由股东证明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而非由公司债权人证明公司没有独立人格。这就是一人公司的特殊性。
问题是,如何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呢?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证据,用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笔者的意见是,仅有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还需要其他证据,例如健全的财务账簿、保管良好的会计凭证等。此外,实践中对于是否应承认实质一人公司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即使形式上只有一名股东,但如果股权比例悬殊,且股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或者近亲属关系,而小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就应认为该公司实质上是一人公司,推定其没有独立人格。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只有形式上股东为一人的公司,才是一人公司,因此不应承认实质一人公司。笔者认为,如果不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则实践中将不会存在一人公司,因为当事人很容易就能规避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认定,从而导致上述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兄弟公司的人格否认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降低风险,将本应设立的一个公司拆分为几个公司,且每个公司从事的都是相同的经营。例如,有人买了12艘船舶,为防止因一艘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影响到其他船舶,于是设立12个公司,每个公司拥有一艘船。后其中一艘船舶发生事故,法院最终否认了12个公司的人格,认为12个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公司,故应以全部财产对其中任何一艘船舶发生的事故承担民事责任。指导案例15号就是运用相同思维的结果。在该案中,生效判决认为由相同股东设立的3个公司实质上是一个公司,故应否定3个公司的人格,由3个公司对任何其中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此基础上明确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兄弟公司的人格否认须十分谨慎,否则就可能导致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例如,甲同时设立A、B两个公司,乙是A公司的债权人,丙是B公司的债权人。现A公司无力偿还乙的债务,而B公司有能力清偿丙的债务。如果仅因为A、B是兄弟公司就否定二者的人格,就可能对丙极不公平。正常情形下,如果甲滥用了A的独立人格,乙可以请求否定A的人格,追索甲的无限连带责任,再执行甲在B公司的股权。如果同时否定A、B公司的人格,由A、B对乙承担连带责任,就可能影响到丙的合法利益。因此,在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时,应当十分慎重,必须审查兄弟公司是否股东完全相同,是否确有证据证明被拆分的数个公司本质上就是一个公司。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